2016年8月30日星期二

什么是平等


2)平等

2·1 法律的平等
从法律上,当每一个个体都是自由的,那么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就都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说,人与人之间在自由的权利上以及自由的使用上存在着平等的关系。这就是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所说的,"当法律提供对自由的保护时,包括法律禁止某些行为以提供对自由的保护时,它所提供的这些规定和禁令都是基于平等基础上的。即,当法律确认某种自由或禁止某种行为时,它将无差别地适用于社会的所有成员。这就是平等的法律原理。

平等原则要求法律针对的是社会全体成员,例如,国会通过法案要求增加最低工资,那么这个法案就必须适合全部的公民,不能说,这个最低工资法案适合蓝眼睛的工人,那个最低工资法案适合大学毕业生,或那个适合某些行会人士。法律如果要将人按照身份区隔,比如说城市里的人适用这样的法律规定;农村里的人适用那样的法律规定,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在系统性地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使得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这样的法律由于违背了平等原则,而成为伪法律,如果宪法如此,那么宪法就是伪宪法。



2·2 法律的制定
有人质疑说,法律是由少数社会精英而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制定完成的,这似乎体现出不平等的原则,因为法律只反应了法律制定者,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社会全部成员的利益。从平等原则看,正如《人权宣言》第一条所说,社会差异只能基于全社会的公共福利的要求。这就是基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公共利益理论,也就是说,法律追求的是公共的利益。

通常法律的确会对社会上某一部分人有某些特定的不同待遇,但这些不同的待遇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利益。例如,有资格制定法律的人不是社会上的全部成员,通常你必须被选举到某个政府职位上或者你必须是受到公众选出的官员的任命而担任某个政府职位。例如我不能说,我是伯克利市民,所以我就得制定法律。制定法律得遵循社会结构,某些人比社会上其他人拥有更多的权力,他们有更多的法定的职务,包括为社会其他成员制定法律,但核心原则是,这样的职务和这样的权力是为了保障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每个成员的福利。这就是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二条所说的,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某一阶层或群体的利益和第十三条,所说的,税收针对社会上的全部成员,而不是特别针对某个群体,声称这个群体的人必须赋税,以便维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的利益。所以,立法者虽然由特定有资格的人士组成,但是他们不会专门为自己作为立法者设定某种特殊的法律待遇。

2·3 法律的平等与社会的不平等
这里的平等,与通常理解有些不同,这里指的是"法律上的平等",即,在法律之下的平等地位。它与物质上的平等不同,它是法律在要求每个成员履行义务或保护社会每个成员权利时,以完全同等的方式,对待社会上的每个成员。它不是说,在我们的物质条件下,我们每个人的物质条件必须互相扯平。

这里可以反思一下"均贫富"命题。法律不追求"均贫富",控制贫富差距是行政部门的管理目标,而不是法律的目标。这实际上是在用法律去维持社会上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不平等状态,因为社会本身就是多样化的,有些人生活得好,有些人很有钱,而法律是保护个人对财产的自由权利,其结果自然是存在着社会的不平等、经济的不平等、物质的不平等,或者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但与此同时的另一方面就是法律的平等。所以,当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时,法律不会保证每个人都有相等的经济水平,实际上,法律使得经济上的不平等保留了下来。再反思中国的打土豪分田地运动,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私人财产的自由权,最后这些人死了,再打另一部分富农,然后继续下去,不断地追求经济上的平等导致所有人最终都失去私有财产的自由。

所以,法律的平等并不是指"平等的社会条件",不是说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一模一样的物质基础,而是说,法律对待我们一视同仁,无论穷富,无论地位高低或宗教信仰。法律并不根除社会上的这些差异或不平等,它属于社会管理的范畴。

2016年8月26日星期五

什么是自由?

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基础指的是宪法及一般法律的基础和目的,它就四个字:自由平等,其中以自由为核心。它来自于约18世纪所提出的"自由与平等"价值观。法律学者对法律的研究不会停留在当下的法律与当下的社会之间的关系,而是会追溯到现代社会的法律原理的起点。而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为我们理解法律原理提供了非常好的实例。《人权宣言》的前六条就已经总结了全部的法律原理——在法律下的自由与在法律下的平等。但是这个法理虽然看起来很简单,但实际上理解起来却是有许多内容:

1)自由

自由分自然状态下和法律下的自由,先说自然状态下的自由。

1·1 自然状态下的自由
正如美国独立宣言一样,法国的《人权宣言》一开始便直接提出一个价值论断——人生来在权利上就是自由与平等的。但宣言本身并未对该论断进行论证。这是因为17至18世纪的许多启蒙运动著作都详细阐述了这一价值论断。也就是说,为什么人生来在权利上是自由与平等的。这个回答其实就是哲学的问题,而作为法理,它就是一个价值判断。不过,即便如此,对于此论断,今天仍有人提出质疑。对此的简要解释如下:

人类组成社会之前,那时没有社会的概念,也没有法律,人生活在没国家、没法律的状态。我们可以叫这样的状态为"自然状态"。"人生来……"讲的就是这样一种人的自然状态。《人权宣言》开篇的价值论断"人生来在权利上就是自由的和平等的"。人生来……,指的就是人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状态下,人没有任何法律与规定的约束,人的生活会怎样?人与人在自然状态下同样是各不相同的。有些人更强壮,有些人更聪明,我们今天所熟悉的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在那样的状态下都一样存在。设想当时没有建立法律体系,没有组成社会,没有人拥有权力,因此,没有任何人可以走到他人面前,说,"因为我在自然状态下,所以,我有权力指挥你,我有权要求你服从我的指令。"也没有人可以向任何其他人需宣称,"因为我处于自然状态之下,我有我的需求,所以,你不能有你的需求。"

一个社会就是从这种状态下建立起来,社会按照等级进行划分,有些人有权设立法律,并要求社会中的人们服从,那么,这个社会是需要从头建立起来的,得有人发明等级制度,制定法律和规定,确立某些人的权力等等等等。但是,在这样的社会建立起来之前,人仍然处于一种自然的自由状态和自然的平等状态,也就是等级制度产生前的状态。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说的人生来就处于"自由与平等"的状态就是这种原始的状态。这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与平等。但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状态的自由与平等是最终弱者被强者欺凌而会变得不平等和失去自由的,即使社会尚未建立的情况下。

《人权宣言》提出的自由平等不是指的这样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平等,也就是它不认可卢梭所谈的"高尚的野蛮人"的自由平等。接着,《人权宣言》提出了宣言的第二条、第三条,并进一步提出了第四条和第五条:当我们需要建成一个社会时,当我们需要有一套社会体系来管理我们时,我们的目标就是要"保持我们固有的自由与平等",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我们所建立的社会使我们拥有自由;而紧接着第二条的内容就提出了财产的安全,这是自由的一个重要部分,我们是人,所以,我们必须拥有财产安全的自由,这是我们生来就有的自由。

1.2 法律下的自由
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享有这样的自由?我们就是通过制定法律、实施法律来实现这样的自由。这里就提出了法律的目的:以法律的强制性来维护过去的那种自然状态下所有的自由与平等。所以在西方,任何与自由平等原则相冲突的法律都会被废除。这种以法律维护个人之间的自由平等的原则,也就是法律下的自由与平等原则。这就是法理,也就是说,法理不是将统治者的意志体现在宪法里面,然后成为其它法律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原理,不是这样的。法理是可以分析和讲道理的。

以此为基础,《人权宣言》第四条及第五条就提出了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创造一种社会环境,使得人与人之间保持这样的自由和平等的关系——这里指的都是"个人的自由和平等"。然而,我们看到的社会的法律常常都是要求我们这样或那样做,或者禁止我们这样或那样做。法律包含了各种各样的我们不能做的事,而我们说,法律的目的是"自由",但法律却设定了种种的限制。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回答是:法律希望通过设定种种的行为限制来创造一种环境,使得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互相之间都可以享受到自由。如果你继续考虑更深层的规定,你可能发现事情还会变得更加复杂。

例如,一个人希望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在身后交给其他人继承,那么法律就会要求如果你的遗嘱,你必须按照某种程序来表达你的目的,你需要将这些文件按照规定的某种方式做成法律档案,还需要有证人,还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还要将档案拷贝后存放在某个规定的地方。那么,这么多规定怎么说是自由呢?这分明是将简单事情复杂化而已。因为遗嘱所涉及的是财产的转移,财产是我的自由的一部分,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持有我的财产,用于我个人用途。如果要将这部分财产在代际之间转移,那么法律则规定了一些必履行的程序,比如你必须立遗嘱,遗嘱必须按照固定的形式,且按照法定方式表述,需要按规定存档等等,但这些都是为了确保你能够按照你自己的意愿充分使用你的自由。还有更加复杂的情况,例如有时法律禁止一些财产,我不能给某个人现金,以便那个人成为我的奴隶,或者那个人向我提供性服务,因为卖淫是违反法律的,蓄奴是非法的,这些都是法律禁止的,那么这又如何与人类自由联系起来呢?答案是同样的:我们营造一种环境,这种环境是要让每个人相互之间拥有个人的自由,而有些做法违反了这种相互自由的原则,例如蓄奴,使一部分人成为另一部分人的奴隶,这种相互的关系违反了相互的自由,即剥夺了奴隶的个人的自由。还有其他更复杂的状况,以至于有时出现争议。有些人提出,某些禁令是不恰当的,我们能够做得更多以便让自由的程度达到最大。不过,我们的核心思想就是:自由是法律要捍卫的价值,而这里所谈的自由这种价值是特指"个人的自由",即,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个人意愿使用自己的自由权利。

1.3 对比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和法律下的自由
有一种很有名的哲学论断认为谈法律就直接谈责任与义务,以及如何将他们组合起来,别谈什么自由,因为法律都是各种各样的行为限制,而不是自由。这里就需要对比一下法律的自由和许多学者所称的"无法律限制状态下的权力"。如果将这种权力解释成:想做什么就去做吧,尽情使用你的自然的自由权利吧,那么它的背后究竟是什么状况呢?

这样的自由暗含着或包含着这种为所欲为行为背后的受害者,例如,"哦,你家有过冬用的粮食,我肚子饿,我也担心过冬的事,我就把你家的粮食拿走,如果我比你更强壮的话。"或者,"哦,你有这么大的一个家啊,这么多孩子,我可以把他们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我把这些孩子夺走,把你的家抢去,如果你不介意,我要杀掉你,因为我可以做任何我想做的事。"

所以,如果自由是这样的"无法律限制的权力"的话,那么,它就意味着其他的也有着自然的自由权利的人却无法使用他们的自由。而我们希望的是一个每个人都能享受到自由的社会,所以,我们必须建立一个机制,使得每个个人使用自由权利的时候其他人同时也可以使用他们的自由,这种自由才是和谐的。而法律就是希望创造这样一种环境,使每个人互相之间都拥有属于个人的自由,而不是一部分人可以为所欲为而另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个人自由。

也就是为了达到平等的自由,必须以法律去限制那些可能侵害个人自由权利的人和力量。这里的例子不过是谈强壮的个人,然而对于权力部门来说,不是更加可怕吗?想想为什么农民的房子会遭到强拆?因为政府看中这块地可以卖钱。因为你没有法律保护,所以政府凭借自己的所谓强大的国家机器,不惜杀死你全家,把你房子给扒了。前面举的例子,如立遗嘱等,在执行上可能因为法律而变得非常复杂,需要履行许多法律程序,尽管如此,但制定这些法律时,一个核心的考虑就是,你可以按照法律履行这些程序,即,法律虽复杂,但不是做不到的,只是步骤比较多。某些专制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无法执行的,因此成为摆设。也就是复杂的法律程序比没有程序的法律有效用得多。哪方面效用?就是在保护个人权利与自由上的效用。也就是复杂的法律程序比没有程序的法律有效用得多。哪方面效用?就是在保护个人权利与自由上的效用。

法律限制了强者(尤其是政府)的行为,这个就是法律下的自由,法律下的个人自由,不是集体的,不是国家的,不是民族的,不是家庭的,而是个人的。法律就是防范强权侵害个人自由的。这是西方的自由主义的法理,不是中国的凭借共产党个人意志的没有程序的法律。

2016年8月25日星期四

中共才是暴民,中共的统治是多数人暴政

维基百科中文对多数人暴政的解释是"違反民主制度及'少數遵從多數'制度的行為而创造出来的一个政治词汇,用于批评由多数人作完全决定的的制度,……,认为在该制度中将多数人的利益絕對置于少数人之上,使得少数丧失了受尊重權。'多数人暴政'与'少数服从多数'制度是有区别的。'少数服从多数'制度制定的规则相同适用于多数人和少数持异见者,但部分'多数人暴政'则对不同的人制定不同的规则,让某些政治势力能在无法获得多数民意授权的状况下,依旧能实现其政治目的的手段。"

其实,多数人暴政不是这样的。在西欧民主化以前,法律一向都是对不同人制定不同规则。例如,古罗马和后来的英国法国的法律都是针对不同群体制定不同规则。继续引用国王路易十六的例子,1787年,国王路易十六为了向第三等级征收更重的税收,而对新教的加尔文教派讲话,宣布他们的法律待遇将获得提升,他们的婚姻可以得到认可,子女可以正式成为他们的财产的继承人,然而他们仍然没有权利成为皇家政府的职员。这是典型的例证,证明在君主独裁统治而不是多数人统治的情况下,不同等级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规则。但这并不是多数人暴政,而是典型的君主统治制度。

"多数人暴政"这个概念首先由约翰·亚当斯(Adams, J. 1788)提出来的,但是他是用来评述美国的民主制度的,因为在美国所处的那个时代,人们(欧洲)对民主制度非常鄙视。他们认为民主制度就是暴民当权的制度,远不如君主制度强。民主制度为什么被认为是暴民当权的制度?因为民主制度在那个时候以及之前都是特指希腊社会一直延续至今(当时)的制度,希腊社会自古至今始终采用民主制度,而西欧国家普遍地采用君主制度。在当时,由于希腊的民主制度与当时的君主制度一样都不给予人自由的,所以,人们普遍认为君主制度优越于民主制度。

然而,美国在制宪会议之后,面对来自全国的质疑,国父们也需要说明宪政民主制度与古希腊民主制度是不同的。约翰亚当斯撰文,其中讲到了美国的民主制度不是如古希腊民主制度那样的多数人暴政,不是暴民统治的社会。这本书当时没有特别强调这个概念,但是法国人托克维尔撰写的《美国的民主》再次提出来美国的民主不是多数人暴政这个事,引用了这个词,说明美国的民主是怎么回事。当然我们今天知道,美国的民主就是宪政民主。那么古希腊民主制度为什么说是多数人暴政?

因为当多数人表决之后,少数人不得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不得继续谈论相对立的观点。也就是个人没有言论自由。其中一个牺牲者就是苏格拉底,由于苏格拉底质疑古希腊人的信仰,他遭到判处死刑的待遇。他的学生的学生——亚里士多德也因为发表言论儿遭到拘禁,后来离开雅典。就是说,对于政府通过的任何决议或者政府的任何政策决策,个人均有绝对的不可剥夺的批判权评议权。而不允许个人批评政府,就是多数人暴政。

也就是,多数人暴政是针对政府的强权与个人自由发表批评与相反意见的权利。而对于个人发表的与政府相反意见和批评政府的言论的行为,如果政府打压,那就是多数人暴政,无论这个政府是否为民众选举出来的。所以,多数人暴政就是指一个政府不允许个人发表反对意见不允许个人批判政府的各种决定、政策、法律的政府行为,多数人暴政就是野蛮统治。这就是为什么连君主制国家都瞧不起多数人暴政的原因。在君主制国家,个人还可以发表书籍,揭露政府的黑暗,专业人士还可以组建大学,自由研究,而这些研究基本上都是对政府行为的批判。暴民政治就是多数人暴政的另一个说法,指的是政府的野蛮统治制度。

民众反抗时使用暴力 算不算暴民?不算。多数人暴政根本不是指个人,个人行为无论多么暴力都不是统治者。而统治者若打压个人的批评批判意见,那么统治集团就是暴民。统治制度就是多数人暴政的制度,哪怕这个制度确实是民选出来的。

多数人暴政在古希腊和一直延续到19世纪的希腊都是民主制度,但不因民主制度而不是暴政,不因民主制度而不是暴民,这群统治者就是暴民。多数人暴政就是与美国的宪政民主不同的另一种民主制度。这个暴政指的是政权,暴民就是统治者。中共也算暴民了?对!由于中共声称自己是民主政府实施的是民主制度,所以,如果就中共自身的描述来说,中共就是暴民集团,中共政府的统治就是多数人暴政,中共自称的民主制度就是多数人暴政制度,不折不扣。

我们平时说这个概念的时候做了个延伸。概念是不可以延伸的,否则就是歪曲。能够延伸的只能是借用一个主题所谈的问题延伸到另一个主题,概念的随意更改就是混淆曲直。

也就是说 当民主(人民选举 多数得票者胜)诞生之后,只要统治者在打压少数派 打压异议 打压言论自由,就是:多数人(多数得票的胜出者执政)+暴政 (胜出者打压少数人)?对!这样的政权就算是民主选出来的,也是暴政政权,这样的统治者就是暴民,他们的统治就是暴民统治。所以说,中共自我标榜民主政府,就算我们承认它是民主选举出来的,只要它打压异见通过权力去压制不同看法不同声音,这个中共政权就是暴民政权,这个中共就是暴民。当然,现在实际上的中共连暴民都不如,现在的中共统治连多数人暴政的统治都不如,中共的统治是禽兽统治,中共自己都承认,人类社会与禽兽世界一样,是一个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社会——这就是暴民给中国人营造的社会,而与此同时存在的是文明世界里,对弱者尽力关怀与保护的世界,是人人平等与自由的世界,一个与禽兽世界截然不同的文人政府领导的人民自治的世界。

再进一步的结论就是:民众不是暴民,因为即使民众实施暴力,民众不拥有权力,暴民是那些垄断权力并阻止他人说话的统治者集团。而语言暴力更是与暴民无关,语言不是统治工具,语言是沟通工具。如果我们看法国人攻占巴士底狱,当时的各王国各政府都惊呼:太暴力了。但是,这不是暴民攻占巴士底狱,这是起义。暴民就是民主制度下的凭借权力打压异见使得言论思想自由被剥夺的那帮统治者组成的统治集团。独裁者总说镇压谁谁、镇压暴民云云的言论,准确地说 这种采取镇压行为的人才是暴民。大陆语言又是反的。

暴民这个词来自多数人暴政这个翻译词汇。这里的暴民就是指当权者,暴民指的是一种身份而不是一种语言或行为特征,所以,虽然网上使用语言暴力不一定是暴民,但是作为中共暴民集团的一份子这个身份却无论它是否有语言暴力,都是暴民。自干五如果用暴力语言不是暴民;但水军或网络打手,只要是统治者的,就是暴民,无论其发言是否文雅。有些人,包括国保,表面上也是读过书受过教育的,但只要它是暴民集团的一份子,那么再温文尔雅他都是暴民,还有我们常见的在中共媒体上为中共当肉喇叭的叫兽砖家们,他们就是暴民。中共聘用的五毛、网警、网络打手,这些人,无论他们有无实施语言暴力,就凭这个身份,他们就是暴民。

暴民就是一身份,在中国有几千万之多。统治者集团整个就是暴民集团。暴民统治指的就是这帮人统治社会。中国,如果从文明一点的角度看,就是一个暴民统治的社会,暴民指的是人,暴民统治才是指的行为,而且是政府行为。暴力语言很多时候会出现,例如家庭暴力中,暴力语言也是一种,但这个施暴者的身份是丈夫或妻子,这不算是暴民而是普通的违法者或犯罪者。而即使在没有暴力行为的时候,如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教授,只要他是暴民统治的一份子,他即使没有暴力行为,也是暴民。当然这里指的是真正维护暴民统治的人,不包括这其中的异见分子。


参考文献:
Adams, John, A Defence of the Constitutions of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ol. 3 (London: 1788), p.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