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四六宪法问题(一)"阐述了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否定,以集体主义下的"人民"代替了原本属于个人的权利,有人说这是语言翻译的局限,但如果说局限,应该是文化上的局限,中国与前现代的欧洲一样,不承认每个个体是独立的,因而不承认个人的自由。对于个人权利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自由或天赋人权的否定,依照该法,个人没有法律下的自由,只有当许多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即人民的权利受侵犯时),政府才会出面保护,而它意味着,如果一个个人有自由权利方面的诉求,他/她极有可能被政府忽略。
但四六宪法的问题不止于此,作为宪法的两大原则,除了明确提出需要保护的个人权利之外,另一个原则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那么如何用宪法去限制政府的权力?这就牵涉到了民主的问题。一个国家是否拥有真实的公正的民主制度,很大程度上依赖宪法对于民主选举的规定,因为选举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宪法对民主选举的法定程序不能明确规定下来,那么,政府的权力将不受制约,个人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下面就来分析四六宪法在民主选举上的严重缺陷。
四六宪法规定选举的公职有:第二十六条国大代表、第六十四条立法院委员、第九十一条监察院委员。然而这三条均未涉及选举程序,选举程序没有在宪法中提及,仅在第129条确立了选举的原则--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由于这三处涉及选举的法律条文很接近,笔者就以国大代表的选举作例证进行分析:
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国大代表的名额确认,其名额是按照行政分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疆地区、侨民、职业团体、妇女来分别规定。这个条款首先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法律原理的两个要求之一,它要求法律及其条文无差别地针对社会全体成员,也就是说,当法律确认某种权利或禁止某种行为时,它将无差别地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但根据四六宪法第五条"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和第七条,"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将选民按照民族区分权利和将选民按照男女性别区分不同权利也是违反平等原则的。
平等原则也是法律被称为"公共法律"(public law)的原因。这种针对不同身份的个人给予不同的法律待遇违背了公共法律的定义,而成为西方前现代时期所广泛使用的"私法"(private law)或"特权法"(privileged law),也就是在某一部分人内部通行的法律。例如法国大革命前夕,天主教为国教,因此法律规定信仰者婚姻受到认可、继承权获得承认、皇家政府的职位可以向他们开放;但是另一部分人,如新教徒,法律规定他们的婚姻不受承认、没有继承权、不能担任政府职务;而犹太教徒的法律地位就更加低。法国大革命后,人权宣言发布,但是新政府实际运行新的社会制度时仅仅想到基督教的新教各教派要有相等的法律待遇,却未想到犹太教徒的法律地位问题。这时犹太教徒联名发表一封公开信,质问:我们是不是法国公民?如果我们是法国公民,那么《法国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为什么不能给予我们同等的法律待遇?也就是说,一部公共的法律必须以统一的条文对待所有的公民,因此,在法律条文中,不能因个人的居住地、性别、宗教、民族等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否则这部法律就不是"公法"而是"特权法"。
那么实际将人按照身份区分给予不同法律待遇在选举时会造成什么后果呢?拿香港议员选举来说,香港议会有70个席位,但是按行政区域以单纯公民身份进行选举的席位仅有一半,即35席,而另30席由功能组别(也就是四六宪法中所说的职业团体)选举产生,而这方面的席位并不具备代表性,不是全民投票产生的。尤其功能组别的30席位中,本次便有12个功能组别仅一位候选人,而他们都是亲中共的,其他功能组别也多为亲共者获得,因为该选举不具备透明性,候选人多位行业投资人,而这些多数被中资企业或受中共控制的企业业主们所有。结果,尽管民间候选人占普选席位过半,但最终民间代表在立法会中仍然是少数,仅仅获得否决权需要的超过1/3的席位。因此,表面上看,给予不同身份的国民更高的法律待遇最终只会形成操纵选举导致选举不公的结果,从而使得民主成为假民主。
其次,宪法确定代表名额时,并未根据准确的人口基数计算名额,而且更未确立人口统计的方式以及人口统计数量的截止时间,而这给予各省政府以巨大的操纵选举的空间,例如可以多报人口数量或临时将人口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甚至截取最有利的时间段的统计数据作为人口基数。美国历史上的南北内战就是因为奴隶按照3/5人口计算而引起南方州具有选举权的人少,但是人口基数巨大的情况,最后,在林肯就任总统前,南方州几十年长期控制国会和总统大选的选举院,使得南方州得以通过有利于蓄奴州进一步扩张的法律,以及强迫抓捕逃亡北方州的奴隶的法律。这次的南北战争被美国的历史学家认为是'宪法的失败"。而香港选举也出现了大量的内地人在中共指派下拿到香港居民身份而获得选举权的情况,导致这些原本不合格的人成为选民,投票给建制派议员候选人,形成选举不公,使得宪法不能保护公民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第三,四六宪法对于具体内容的描述是"以法律定义之",这意味着具体细节由一般法律确定,而不是宪法,但是,对于权力之授予及政府的合法性的认定的主体只能是宪法。若宪法不能明确地制定细节程序,则该权力或该政府仍属不合法,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契约原则。
另外,一般法律只能在宪法通过并合法政府产生之后确立的,一般法律可以在代表不足以及普通过半即可通过,而且修改也是同样条件,比宪法容易得多,只需要简单多数即可。这等于是违背了"权力受宪法制约"的宪法原则,因为宪法"以法律定之"是一个不透明条款,使得政府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图在没有获得选民支持的情况下用一般法律规定选举事宜且可以很容易地修改它们。
第四,四六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这就是说,只要不在任职所在地,则可以竞选国大代表,这使得各官员均可去其他地区,借助自身资源而获得胜选优势,使得代表性严重受损,甚至代表可以全部是官员组成的。
最后,选举条文的不明确会导致宪法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行为,使得政府的权力由人民所有和人民授予成为空话,因为选举可以被操纵,选举结果会失去公平性和代表性,自然,这样的政府也不会得到全民的支持。我们从香港一直以来争取真普选的努力中就能看到,民主社会的关键还是在于公平、透明与公正的选举。所以,在此笔者借用香港人在雨伞革命中提出的一直以来坚持呼吁的一句话作结,那就是,"我要真普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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