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建议稿 v1.3)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自愿结合,建立新体制下的共和国,并制定本宪法,以保障每个人的个体的自由、平等与追求个人发展的权利,增进人民的福利,树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完善公共安全秩序,设立公共防御,并规范与确定国家权力的授予、分配、执行和监察:

第一条 基本人权保障

宪法无差别地保障每个个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利不受他人、党团、组织和政府权力部门的侵害与剥夺,每个个人的生命权及自由权利指中国前政权已经在联合国签署的各项人权法案,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国际反酷刑公约》。宪法的任何其他条款、任何其他法律、国家及各省政府的各项行政指令、行政审批、行政询问等、任何省均不得以法律条文、明令或暗示的形式侵害、限制、剥夺个人的自由权利。如下为基本人权保障条款,但其他的个人权利并不因此而被宪法或其他法律否认或取消:

1.       道德信仰、良心及信教的自由

1)       每个个体均享有道德信仰、良心及信教的自由;
2)       政府在个人信仰及意识形态上保持中立,不得借用公共权力与公共资源宣传任何具体的道德体系、宗教信仰或意识形态,包括公立学校除设置公民法律教育课程外,在意识形态方面,不得设置道德思想课和以宣扬爱国主义和传统道德思想为目的的历史课、哲学课、伦理课等课程;
3)       政府亦不将任何信仰确定为巫术、邪教或罪恶,
4)       政府不得用道德标准借助公共权力谴责个人行为、约束个人思想,或以违反道德的行为作为证据和理由歧视、关押、迫害、打击甚至刑罚个人;
5)       以“起底”为名对个人进行道德谴责和人身攻击、败坏个人声誉、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均属违法。
6)       任何人的个人信仰、道德观和意识形态方面的主张均不在国家的公民信息体系中登记,任何个人均有权对此保持沉默;
7)       任何人、政党、团体或政府的任何部门均不得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对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党团或组织在信仰及良心上作公开宣传或推动,
8)       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剥夺个人在宗教、道德、良心等方面的自主选择权。

2.       言论自由

1)       言论自由指每个个体享受在各场合(包括网络)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口头、书面或网络形式)和观点的权利,任何他人、组织或政府均不得对此权利进行干预、问讯、剥夺或攻击;
2)       为避免共产主义再次对社会造成伤害,集体、党团、组织、政府部门均不得向公众(包括网络用户及中小学校)宣传共产主义(包括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及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命名的任何思想),高校研究与专业课程除外
3)       政府对个人发表的各种公开言论进行封禁的行为均属违宪。

3.       新闻出版自由

1)       每个个体、集体、党团、组织均可成立和注册新闻出版机构,传播新闻、发行书籍、网络出版物、自媒体出版物,政府部门不得对新闻出版进行行政干预和内容审查;
2)       政府部门不得参与新闻出版行业的运作、管理与市场竞争,不得自设大众媒体或宣传机构,各部门官方网站及法定的免费出版物除外。

4.       以和平方式进行的罢工集会游行示威及请愿的自由

1)       任何公民、集体、党团或组织有权发起或参与罢工、不携带武器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       个人或党团、组织可发起向政府部门书面或当面的请愿;
3)       以上活动,除游行外,无需提前知会政府部门;游行仅需提前24时知会所涉及之路段的交通警察部门,但交通警察部门无权审批或借故拖延;
4)       政府部门不得以审批、无相关职责等理由阻挠上述活动的开展,或以行政、立法方式阻止或拖延个人、集体、党团或组织发起和举行合法活动的权利。

5.       结社建党及组织工会的自由

1)       公民或团体均得以秘密或公开方式自由结社及组织工会,可自由选择是否在政府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2)       凡需要公开吸纳成员者必须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政府部门不得使用立法或审批权限阻止或限制公民或团体享有该项权利。
3)       以参与政治为目的的政党必须按照法律在政府部门注册,公开账目、资金来源、并接受社会第三方机构的财务审计。政党在登记注册时不受政府部门的审批与限制。

6.       自主选择居住地、迁徙自由及旅行自由

1)       任何人有权自主选择或更换自己及由自己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居住地,不受任何政府部门的干涉阻止及行政部门的拖延和拒绝。
2)       任何公民有权随时申领护照,除非受到具体法律条文限制或有法官令明文禁止者,政府部门不得拒发护照或拖延发放护照、没有具体案例和法官判决令授权,政府部门不得注销任何公民的护照。
3)       任何公民均拥有自由旅行的权利,在没有具体案情,亦无受到具体法律条文限制或法官限制令的情况下,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阻止公民出入境。
4)       凡在中国出生父母为中国公民者,均可获得中国国籍。凡原国籍为中国者亦可重新获得中国国籍。

7.       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

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个人收入及财产、私生活状态均受宪法保护,任何第三方,包括其他个人、团体、组织或政府不得违背该公民本意及未征得当事人书面许可授权而向公众或未得到授权的政府部门或政府工作人员公开这些信息,有具体法律案情、具体法律条文及法官令者除外。

8.       私人财产及人身安全自由

1)       个人的生命、身体、住所、文件及私人财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他人、组织、团体或政府部门及人员不得侵犯,包括不得在没有具体案情、具体法律条文许可、法院之书面许可文件及法官令的情况下,进入私人住宅、拘捕、搜查、扣押人及物。法院之书面许可必须明确指定所允许搜索的地点、范围或需要扣押的具体个人或财物,并必须由相关案件的负责法官亲笔签字。
2)       军队不得在非战争状态或非紧急状态下进驻当地之私人住宅,除非得具体法律条文许可或有法院及相关案件负责法官的亲笔签名。
3)       政府任何部门、机构、组织、团体不得驻扎、强行占有和拆除私人住宅和其他性质的房屋,除非有正当理由,并得具体法律许可或得到法院及相关案件的负责法官的书面授权。

9.       基本生存权利

1)       国家确保个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包括政府开设或监管的急诊医院、食品营养救助站、避寒及避暑中心、老人料理院、儿童福利院、妇女保护中心等。
2)       任何个人,包括政府各部门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享受与普通国民不一样的超国民福利待遇。

10.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1)       未满十八岁者均视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必须尊重未成年人的平等权利,不得折磨殴打虐待未成年人,不得侮辱未成年人人格或借监护人身份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
2)       监护人不得对外公开被监护人的个人隐私,即使被监护人表示同意。
3)       监护人的行为受到国家监督。

11.    妇女权利保护

1)       妇女与男子享受同等法律地位和权利;
2)       妇女在怀孕、生产、哺乳期间享受特别的法定照顾,具体内容由立法机构制定法律;
3)       政府的任何部门及其延伸机构均不得对任何妇女实施、鼓励或暗示他人对妇女实施强制堕胎或强制节育措施。

12.    涉及基本权利的法律诉讼程序及刑事案件上的权利

1)       任何非现役军人不在军事法庭受审;
2)       任何案件均由法官审理聆讯,警员不得审讯被拘押者。
3)       警员依法拘押任何人之后,必须直接转交看守所看管,24小时之内被拘押者由法官审讯,决定是否继续拘押,若超过24小时而无法官审讯者,看守所必须释放被拘押者;
4)       警察或检控方不得通过提审、问讯被拘押者的方式进行案件侦查,所有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均为非法,法庭不得采纳;
5)       看守所仅负责看守,不得通过问被拘押者的案情或查阅其案件卷宗;
6)       任何非暴力案件之被告不得被判处死刑;
7)       任何被拘押者有权要求随时聘请和会见律师,被拘押者在被法律判处有罪之前均视为无罪,其基本权利,除不得外出离开拘留地之外,不得被剥夺,其中包括与亲人律师朋友会见的权利、接受新闻机构采访报道的权利、会见过程不受政府和拘留机构监听、与录音录像的权利、被拘押者在会见期间,其人身安全、隐私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       未被法律判决有罪者不得以同囚犯相等的强制措施管制之;
9)       政府部门不得逼迫刑事案件的被告自证有罪;
10)    刑事案件被告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免费法律援助的律师由法院指定;
11)    被拘押者有权与外界自由通话和通讯,沟通内容不受政府部门监视与管制,亦不能作为检控方的庭审证据;
12)    拘押所必须给被拘押者提供正常的医疗救治及提供与社会普通标准相等的食品营养及卫生保健条件;
13)    被拘押者有权拒绝被非授权的政府人员用非法定程序提审或问讯;
14)    涉非暴力犯罪案件者与涉暴力犯罪案件者不得被关押在同一监狱或看守所中的同一监室;
15)拘留场所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被拘押者从事劳动;若被拘押者从事劳动则必须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16)非政府依照法律授权者不得设置拘押场所。

第二条 国家体制

本国为禁止确立国立信仰的文人政府领导的联省自治共和国。

第三条 政治体制

1.   本国以宪法为最高法律,以宪法第一条为最高法律原则,其他任何法律与宪法冲突者为无效法律,宪法其他条款若与宪法第一条款冲突者为无效条款。

2.   国家权力分别由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及公共权力监察部门组成。

3.   联省政府的整个权力体系由宪法授予,任何政府权力部门禁止在未得到宪法或法律授权的方面以社会管理或维护稳定之名非法动用政府权力与公共资源,否则国家将追究滥用权力的个人和机构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条 选举

1.   凡年满十八周岁、在本国合法居住满十年的本国公民均可在居住地登记注册成为选民。选民可参加普选活动。

2.   公共选举投票将于每年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二举行,投票统计结果将于当周的周五以前公布。

第五条 立法

1.   立法部门总称为立法会,由国民会议及联省会议组成,为国家最高立法权力机构,立法会每年至少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时间为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三。立法会拥有以下权力:

1)   规定及征收年度所得税、关税及间接税,所有税收的税率全国各省一致;

2)   批准铸造货币及发行国债;

3)   以公共收入来建立公共福利体系、偿还债务和建立国防体系;

4)   规范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秩序;

5)   规范全国统一的移民法和破产法;

6)   确立邮政服务体系、度量衡体系、货币铸造、产权及著作权等立法;

7)   设置联省最高法院之下的各法院;

8)   定义在公海、国际航线所犯之海盗罪、劫机罪以及其他重罪,和违反国际法之犯罪,并规定相关惩罚。

9)   对外宣战、颁发国际逮捕令及颁布海空俘虏规则;

10)  批准招募补充新军入伍并提供军事给养之年度预算(允许预算跨一个年度);

11)  批准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和批准招募预备役军或民兵参加镇压内乱和抵御外来入侵;

12)  经相关省之让与并由立法会支付而得到的用以构建联省政府驻地和各军事用地,立法会对它们具有完全的立法权,可为这些地方制定当地法律以执行本宪法赋予的一切相应的政府权力

13)  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弹劾。

2.   立法会不拥有以下权力:

1)   除非处于内乱或抵御外来入侵之时,立法会不得中止总统特赦令和法官保护令;

2)   不得通过之前已经被剥夺之公权力和作废的法律条文;

3)   无论是立法会或立法会议员,均不得对法院审理的任何案件以直接间接明示暗示的方式与法官沟通,试图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4)   不得对省际之间的贸易往来另行征税;

5)   不得对出口货物征税;

6)   不得对国内商船在任何国内港口的驶入或驶出征税;亦不得强迫某省商船必须在本省港口驶入或驶出;

7)   不得对某些省的港口实施优惠而对其他省的其他港口征收高额税费。

8)   除宪法及法律规定的经费外,不得从国库支付和划拨任何款项。

9)   一切收入、支付与拨款必须永久保存账目并作定期的、公开的财务报告。

10)  任何议员未经立法会许可不得接受外国国王、王储或政府的馈赠、俸禄、官职或爵位。

11)  任何议员不得兼任政府行政分支中的或省政府中的任何职位,无论有无薪酬。

3.   立法会拥有的权力,任何省不得再拥有、分享、行使或代为行使。

4.   立法会的所有议员均由选民普选产生,新议员于普选结果产生当年的十一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上任。

5.   任何省出现议员有缺额时,由该省行政部门颁布选举令,以补足该缺额。缺额尚未补足前,该省行政部门可任命临时的议员。

6.   国民会议及联省会议下,分别设置与执法部门各分支对应的委员会,委员会设主席一名及委员若干名,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负责听审议案、作出通过或否决的初审决定、向全体会议提交初审通过的议案供全体会议审批;国民会议和联省均可根据需要就特别议题在本会议内部设置特别委员会,运作程序与常设委员会一样。

7.   在一个会议通过的议案必须提交到另一个会议审核通过,审核通过的程序依照前款程序;议案在两个会议均获得通过的,需提交总统签字通过。超过十个工作日(不含立法会的休会日),若总统未予答复或签字,则默认为通过;若议案被总统否决,议案可在国民会议及联省会议进行复议,若国民会议及联省会议均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再次通过该议案,则议案仍算通过,并成为法律。

8.   已通过的议案生效成为法律之后,最高法院经过表决,若达到简单多数通过,可宣布法律违宪并无效。但这时,最高法院必须给出理由充分的报告陈述法院的观点。

9.   弹劾议案只能由联省会议审判,最高法院院长为审判长;税务议案只能由国民会议提出;其他议案均可由任意一个会议提出。

10. 国民会议及联省会议的议长均由会议代表直接选举,议长负责召集会议、安排会议排期、和设置特别委员会。议长在表决时仅算一票。

11. 立法会之议事规则由全体议员制定与修改,对严重违反议事规则的议员,经三分之二议员同意,可开除议员资格。

12. 国民会议和联省会议的议案听审必须达到半数以上的法定人数方有效,不足法定人数时,听审会将最多延期三个工作日举行,若两次被迫延期,则立法会将强制缺席之议员参加会议。

13. 立法会的全部会议只能在立法会大楼内召开,未经全体议员之三分之二同意,会议不得转移到其他地方召开。

14. 国民会议或联省会议在表决时若出现票数相等,则由另一会议的相关委员会主席加投一票。

15. 国民会议及联省会议的听审、表决过程,除经过会议批准不予公开的,均对外公开,并提供实时录像录音供公众了解,在听审后,由会议秘书提供书面全程记录,公布在官方网站上,供查阅。不公开的听审、表决过程与公开的完全一致。

16. 国民会议的议席按照各省登记的人口确定,每300万人算一席(不足300万者,按300万计算),每多出300万人口增加一席;人口普查登记每十年更新一次,普选时按照最新一次的人口普查数据决定人口总数;联省会议的议席为每省四席。

17. 国民会议议员每三年选举一次,一次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凡年满30周岁在本省登记居住达七年的选民,得到本省五万选民的推荐者,均可成为国民会议议员候选人;联省会议议员每六年选举一次,一次任期为六年,可连选连任;凡年满35周岁在本省登记居住达十年的选民,得到本省七万选民的推荐者,均可成为联省会议议员候选人。

18. 立法会在选举期间可设置三周的休会期。

19. 立法会议员按照法律获得服务报酬,全部酬金按法律规定之数额从国库支付。

20. 立法会议员,除非凡有叛国罪等重罪,在立法会开会期间及往返立法会的路途上,不受逮捕,议员在立法会议上的发言不受立法会之外任何方面的质询。

21. 弹劾审判程序如下:

1)   联省会议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联名提案;

2)   以最高法院院长为首组成弹劾议案特别委员会,并举行听证;

3)   特别委员会决定是否将议案提交联省会议听证与表决;

4)   联省会议全体议员宣誓,最高法院院长主持总统弹劾案听审;

5)   全体联省会议全体议员表决,2/3以上的议员同意,则可判定罪名成立;

6)   最高法院院长做最后判决,宣布罢免总统及剥夺其享受政府各项荣誉及酬金。

7)   总统被罢免后,若触及刑法,仍可受检控、审讯、判决和处罚。

第六条 执法

1.   执法部门的总称为政府行政部门(简称“政府”),为宪法授权执法的文职部门。最高长官为总统,其副手为副总统。新总统于当选同一年十一月的第四个星期一就职。

2.   总统既是国家代表也是政府代表,同时为国防三军统帅及可能被召集的民兵统帅。总统及副总统由全民直接普选产生,任期六年,不能连任,副总统的任期相同,亦不能连任。

3.   凡生而具有中国国籍并在中国连续居住满十五年、年龄在40以上的公民均可报名竞选总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二十万人提名支持者为初选合格的总统候选人。

4.   总统职位因故空缺时,由副总统代行总统职务,直到总统能够履职或总统任期结束。若总统与副总统均因故发生空缺,立法会将推选一位行政部门的官员代行总统职务,直到该任总统或副总统能够履职或总统任期结束。

5.   总统任期内应受薪俸,薪俸在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兼任政府行政部门内或立法会或司法部门或任何省之其他职位,亦不得领取其他任何职位之薪俸。

6.   总统履职前应由最高法院院长带领当选总统向宪法宣誓,明确表示要忠于和保护共和国宪法。

7.   总统在经过联省会议咨询并得到出席咨询会议的议员的三分之二赞成之后,可与他国缔结条约。总统亦可提名驻各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大法官及其他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官员,经联省会议咨询与赞成后,任命即可生效。

8.   总统之下设置外交部、内务部、财政部、国防部、教育部、法务部、社民安全部、社会福利部,各部最高长官为部长,各部之下设置职能司。

9.   总统直接管理之下的各部门负责长官可由总统自行任命,包括各部之部长、特别事务顾问、各司之司长,直到政府行政部门驻各省之行政主管官员。

10. 总统有权增加或删减政府行政部门,但需咨询经过联省会议咨询并得到全部议员的一半以上的赞成票,方可施行。但是在联省会议休会期间不能咨询。

11. 总统有权在任期内可对最多三千人发放赦免令,赦免其犯法、犯罪或因违反法律而遭受惩罚或被剥夺某些权利的中外人士。

12. 当国家遇到紧急情况时,总统经与联省会议咨询并得到赞成后,可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入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

13. 政府行政部门的一切行为必须以法律授权为基础,因此,任何行政分支下的部门在正式履行公共服务之前,部长必须负责将本部需要履行而尚未立法的事务整理成议案,提交立法会批准通过。

14. 各部部长将代表总统就该部提交的议案在立法会作出陈述并回答议员们的质询。在议案尚未通过时,该部门仅可采取临时性、非强制性公共行为,但任何公共行为均不得违反宪法第一条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

15. 政府行政部门的年度总财政支出预算可由财政部长代表总统出席立法会的听证和接受质询,直到立法通过为止。若年度支出预算未得立法通过,则政府的大部分职能部门将暂停运作,暂停运作所牵涉之部门职员将处于无薪奉和停止工作状态;在此期间,行政部门仅保留出入境、公共安全和国防安全所必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机构继续运作。

16. 若立法不能通过某项行政议案,则根据该议案所设立的临时性行政措施必须立即停止。若某一部门的议案久未通过形成法律,总统可考虑更换部长人选。

17. 总统履职期间,每年至少一次要召集联省会议和国民会议,作国情咨询报告并接受议员的质询和联省会议及国民会议的表决通过

18. 政府法务部代表政府行政部门处理与其他部门、省、或个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政府行政部门在法律案件中的地位按照法律与案件中的其他当事人平等,并与其他当事人一样不得私下接触法官。

19. 对于司法部门的任何案件与工作,政府行政部门的任何人,包括总统,均不得暗示或干预,若因此破坏司法部门工作的独立性,相关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20. 总统、副总统及政府行政部门的文官,若经联省会议之弹劾程序确认犯有叛国罪、贿赂罪、重罪或其他罪行,将被免除职位。

第七条 司法

1.   司法部门由一个最高法院及若干下级法院组成,执掌司法权力。下级法院由立法会根据需要适时制定与设立。联省法院的所有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由联省批准任命。所有尽忠职守者将获得终身职务保障,按期领受薪俸,不得减少。

2.   司法部门的全体法官均不得兼任立法部门或政府行政部门的任何职位,无论是否受薪。

3.   联省法院的司法权力范围包括:涉及宪法及各联省法律之案件;涉及外国人及外国机构之案件;涉及联省官员及公务员案件;联省政府部门为当事人的案件;涉及两个或多个省的案件;不同省之公民之间的诉讼案件;或省内的重大案件,在办案过程中联省政府部门曾协助或与该省共同办理的案件。

4.   对于涉外交人员或省级政府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审权,其余案件的初审权由立法会立法规定。

5.   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均由陪审团判定有罪或无罪,法官主持听证及在陪审团判定有罪后决定具体的惩罚裁定。罪案的审判地为该项案件发生的省举行,若罪案并非发生于任何省,则审判应在立法会指定的地点举行。

6.   对于发动以推翻依照宪法由人民选举的政权为目的的军事政变或暴力骚乱,所有涉案的个人将受到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指控,对国家或某特定省份发动战争的所有参与者及在共和国与外国交战期间投靠敌方,给予敌人帮助和支持者,将受到叛国罪指控。

7.   叛国罪或颠覆国家政权罪必须得到至少两名目击证人对被告的同一行为进行独立指证方可成立,或者被告本人在法庭上公开承认其罪行者,方可确立罪名成立,否则罪名不成立。

8.   叛国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罚可由立法会宣布,但犯罪者的家人、血亲不受牵连,其生前正常获得的财产仍受法律保护,不因叛国罪或颠覆国家政权罪而被没收。

9.      非暴力、非战争的行为不得被判处叛国罪或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八条 公共监察

1.   公共监察权属于公共权力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所有权力部门及供职于权力部门的人士(包括各省权力部门)进行监督与调查。

2.   公共权力监察委员会设主席一名及副主席若干名,主席及副主席均由总统提名,联省会议批准任命。

3.   公共权力监察委员会的部门结构、职责及运作将单独立法。

4.   服务于公共权力监察委员会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按期领受薪俸,不得减少,薪资从国库支出。

5.   服务于公共权力监察委员会的任何人不得兼任除该部门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公共权力部门的职位,无论是否带薪。

第九条 省际关系

1.   各省将尊重与信任其他省所制定的法律、记录及司法程序。立法会将根据一般法律的原则预先确立各省的法律、记录和司法程序的产生和生效。

2.   一省公民所享受的福利与特权,其他各省人民都将同样获得。

3.   任何一省的居民若被控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逃逸后被另一省寻获者,因应逃犯所犯罪行的省的行政官要求下,将被驱离该省,并移交给对该逃犯有管辖权的省份接受刑事处罚。

4.   被一省所监禁、监管的囚犯若出逃该省而被另一省所擒获者,因应逃犯被管辖的省行政官的要求下,将被驱离该省,并移交给对该逃犯有管辖权的省份;

5.   国家允许新省加入共和国,但是新省不得建立于现有任何一省的辖区内;

6.   省份的合并或一省的部分与另一省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合并,需要所在各省的立法会及联省立法会的同意。

7.      关于国家领土或属于国家的其他财产,立法会有权处分并制定所需的规定与法律;本宪法将不会基于道德价值偏见要求国家或任何一省进行利益赔偿。

8.      中国各省的政治结构均为共和制,联省政府将保护每个省不受外来入侵;并因应省立法会或省政府行政部门(当立法会处于休会期时)的请求,平定省内发生的暴乱。

第十条 宪法的修改

立法会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提出书面要求时,或各省中的三分之二的省立法会提出书面请求时,立法会将根据所提议案召集全体议员参加的修宪会议。修宪条文若得到四分之三的省立法会或修宪会议中四分之三议员的批准,所修改之宪法条文才可生效。

第十一条    宪法的批准生效

宪法在国民制宪会议通过后,交由全体人民在本省进行公投,在每个省得到达到一半以上的赞成票,即认为在该省获得通过,若总共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省份通过,宪法即被认为得到批准并生效。

第十二条  宪法所未涉及之权力

宪法及法律所未涉及之权力一律归人民所有,任何政府部门均无权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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